第六百零三条的规定如下: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本地连接没有协议4,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本条是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标的物交付地点确定规则的规定。
交付地点的确定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非常重要,涉及到相关费用的负担、风险负担以及违约的认定等,有关交付与风险负担的关系,我们将在第607条再详细论述。在实践中,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比较困难的是,如果合同中没约定交付地点或者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中,目前为止,有三个条款涉及了履行地点不明的处理,分别是第510条,第511条和本条。如果涉及到买卖合同纠纷本地连接没有协议4,则应适用第510条和本条,来确定交付地点,无需适用第511条。具体确定方法是:
首先,能够协议补充的,按照补充协议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
其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的,则依据本条,区分标的物是否需要交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承运人运输,如果需要交由第三人运输的,则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移交给承运人;如果标的物不需要交由第三人运输的,则看签约时,当事人是否知道标的物在何地,如果知道的,该地点为交付地,如果签约时不知道标的物在何地的,则以订立合同时出卖人的营业地作为交付地。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